1040805新聞稿-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及年金保險給付,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得額申報

張貼日期:2015/8/13 上午 08:30:2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申報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若有受領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保險給付者,應將該保險給付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申報並計算基本稅額。

該局指出,依95年1月1日施行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如符合「保險契約係在該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及「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之要件,則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屬於死亡給付部分,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0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超過3,000萬元者,其死亡給付以扣除3,000萬元後之餘額計入基本所得額;惟常有民眾誤認保險給付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免稅所得,而漏未申報,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並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上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及計算基本稅額,嗣該局查獲其漏報本人受領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滿期保險金)580萬元,除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甲君不服,復查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雖由其子乙君擔任要保人,惟各期保險費均係從其本人(即受益人)之存簿帳戶中扣款,最終滿期保險金亦歸屬其所有,予以核課所得有違租稅正義。該局以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要保人乙君係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人甲君代要保人乙君履行繳交保險費之義務,此乃要保人乙君與保險人(中華郵政)間,及甲君與乙君間,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甲君因受領系爭保險給付,依法應誠實申報及納稅之公法上稅捐債權債務關係無涉,甲君未依規定申報,遭查獲補稅處罰,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嗣甲君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精宸註釋]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計入基本稅額要件: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

(1)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即使由受益人繳納保費,亦認定受益人需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

(2)死亡給付免稅額為3,00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