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819新聞稿-受贈取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後出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計算問題

張貼日期:2015/8/20 上午 06:57:2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受贈取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原則上自贈與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持有期間,倘受贈後持有期間未超過2年予以出售且無免徵規定之適用者,即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

該局指出,依特銷稅條例相關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須課徵特銷稅,至於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他人,並非銷售之行為,固然無須課徵特銷稅,惟特銷稅持有期間之計算,係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是以,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他人,原則上取得所有權之一方應自贈與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持有期間。除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免徵特銷稅外,取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後持有期間未超過2年出售,應予課徵特銷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據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釋規定,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故夫妻間贈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受贈之一方嗣後將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可將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倘已超過2年,即無須課徵特銷稅

該局舉例,甲乙為夫妻,甲自98年11月30日取得某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100年12月10日與乙結婚,嗣於102年11月10日將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乙。乙受贈後於103年3月10日將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其持有期間應自100年12月10日起算至103年3月10日止,因已超過2年無須課徵特銷稅。此外,財政部於104年2月5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令發布適用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確屬非短期投機」免?特銷稅之案件類型,其中「所有權人銷售自二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不動產,且該贈與人贈與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逾2年者」予以免徵特銷稅。該局亦舉例如:丙父持有A屋5年,贈與其子丁,丁因資金需求,於受贈2年內出售A屋,由於丙、丁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且丙於贈與前已持有A屋逾2年,即可免徵特銷稅。

該局提醒,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他人,贈與人固然無須課徵特銷稅,惟受贈人取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原則上應自贈與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持有期間,倘受贈後持有期間未超過2年予以出售且無免徵規定之適用,必須課徵特銷稅,切勿違反稅法規定,以免受罰。

[精宸註釋]受贈起算日

1.原則:係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2.例外:夫妻間贈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受贈之一方嗣後將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可將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